A公司是专门从事教育培训的单位,获得相关课程培训授权资质。2013年8月1日,A公司与某高校教师签订授课协议,约定授课课程的版权归属于A公司。2017年5月,A公司制作出一套量化金融分析师(AQF)实训项目视频课程并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作品类型为类电作品,同时在其官网中对该系列课程进行了版权声明。2020年3月2日,A公司发现B单位未经许可,将视频上传到中国大学 MOOC 网站相关服务器中,供相关公众点播观看,A公司认为B单位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单位赔偿300万元。
裁判观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视频主要由授课教师的声音、课件 PPT、对 PPT 的操作讲解等有关量化金融课程的教学内容所组成,包括课件 PPT、指令操作等过程所涉的多数画面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在涉案视频整体画面中,欠缺选择、编排、剪辑等创作因素,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的标准。但因涉案视频通过机械、光学等科学技术手段,将有伴音的图像记录在磁盘或其他载体上,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故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录音录像制品内容上传到中国大学 MOOC 网站相关服务器中,供公众通过中国大学 MOOC 网站、APP 平台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点播观看的行为,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律师点评著作权侵权案件诉辩双方对抗中有很多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原告的权属、作品的类型、思想/表达、独创性高低、作品内容相似性、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是否是有限表达、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属于恶意侵权等等,其中作品类型的确定至关重要,能够实质性的影响案件走向,原因在于我国对于不同的作品类型赋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和权利类型。
以本案为例,类电作品或者视听作品属于传统著作权类型,其独创性要求较高,对应的权利类型相对完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而录音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范畴,其权利人对其制品仅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将案涉作品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被告直接将该作品上传网络传播显然侵犯了原告对于该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果换一种场景,只要未直接使用案涉制品就有可能避免侵权行为的成立。
随着网络技术和短视频平台的繁荣,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更加多样化,对于作品创作者而言,需要更加注重权利的登记与保护,通过适时维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被诉方而言,平时需注意避免对他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万一被诉建议及时咨询律师,通过有效抗辩来洗刷或者降低己方侵权责任,从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卫微相贤律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知识产权部副主任。获得中国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合肥中院优秀特邀调解员,企业高级法律顾问,擅长公司法律事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