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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设置卡通人物主题儿童房,侵犯著作权!
  • 2024-08-13
基本案情

A公司是“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著作权人。B酒店是一家度假型酒店公寓,在淘宝平台购买了一系列“超级飞侠”形象的抱枕、毛绒玩具、床单、被套等布置成“超级飞侠”儿童主题房间,并通过携程公司提供网上预订房间服务。2020年5月27日,A公司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美术作品,已经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展览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酒店赔偿20万元。

裁判观点

      A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酒店房间使用的浴巾、装饰画等十件物品上分别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卡通形象及标识,属涉案作品的复制件。经A公司确认,该些物品均未获得其授权。然根据在案证据,上述物品系B酒店工作人员通过各个淘宝店铺购买,故被控侵权图案的复制并非由B酒店完成,A公司主张B酒店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A公司主张的展览权,本院认为,涉案酒店的“超级飞侠亲子房”以“超级飞侠”为主题吸引消费者,使用各类含有“超级飞侠”卡通形象的物品布置、装饰房间,并有偿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住宿使用。虽然就特定消费者使用的特定时段来看,该房间属私密空间,然就B酒店而言,其布置、装饰的物品系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其使用并展示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公开陈列,侵犯了A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律师点评   

著作权有特定的权利类型,例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中,复制权对应厂家制造或者印制的行为;发行权对应产品销售行为;展览权是美术作品特有的权利项,对应将美术作品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展示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应将作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传播的行为。

正常情况下,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含有卡通形象的产品供自己使用,即使卡通形象未经授权,由于不涉及复制、发行、传播的行为,在不用于商业推广的情况下也很难认定为展览行为,所以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是对于购买产品后用于商业推广或二次销售的行业,例如展览行业和烘焙行业,购买产品后进行展示或者放置在蛋糕上销售,或者像本案例中的酒店商家将购买的卡通形象产品布置成主题房间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盈利,如果产品未经授权,就有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发行权、展览权甚至信息网络传播权。

律师建议: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于商家来说,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知名卡通形象等美术作品,如果一定要使用需主动核实供货商作品授权资质,通过合法途径正常价格购买(保留购买和转账记录等),建议签署《采购协议》对知识产权的授权资质和侵权责任承担进行约定,规避侵权和赔偿风险。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卫微
相贤律相贤律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知识产权部副主任。获得中国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合肥中院优秀特邀调解员,企业高级法律顾问,擅长公司法律事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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