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律师开展业务的权利。在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期限通常约定为至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终结止。何为阶段终结呢?以一审为例,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书即委托终止,此时除了为当事人答疑和询问是否上诉之外,律师还能提供哪些专业服务呢?笔者作为律师、税务师,认为对于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还可以给当事人作出涉税风险提示。

【案例回顾】
案例背景:2013年,南京某公司与珠海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签订后,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31万余元后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1月,南京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珠海某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1057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0月份执行到位。
税务稽查:2018年5月24日,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南京某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立案。12月17日,稽查局作出宁税稽三罚告[2018]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南京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行为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60541.92元,拟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0270.96元。南京某公司要求听证,提出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达到95%以上再开具发票,其并没有主观故意且2016年至2017年因存在交易上的民事诉讼纠纷,故没有确认收入等意见,但稽查局最终仍作出罚款金额30270.96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南京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时,南京某公司因此次交易而获取的销售收入金额已经明确,即南京某公司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稽查局调取的公司2013-2017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中,其未将上述销售额列入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稽查局据此认定南京某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行为并作出少缴税款的0.5倍罚款即30270.9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亦驳回南京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作为接受给付一方,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入账、如何入账、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何时申报以及如何申报等问题。
延伸和优化律师的服务,既是输出自己的专业,也是在尝试走出自己的差异化道路,对于当事人和律师,都是双赢的结果。

黄敏
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商法学硕士,曾在国内知名税务师事务所任职,擅长处理公司类业务和财税咨询、鉴证等民商事业务。